
当下,健康的生活理念深入人心
人们在购买食品时
往往更加注意查看食品成分及添加剂含量
某食品加工企业采购了一批“萝卜脯”原料
使用这批原料生产的产品上市后
下游经销商检测发现防腐剂严重超标
引发了产品下架、罚款、索赔的连锁反应
当原料存在问题,生产企业未能及时发现
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消费者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
近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蓝月谷人民法庭
审理了一件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A食品有限公司从B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了多批次“萝卜脯”作为生产原料。B食品公司随货提供了产品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但这份报告“恰好”缺失了对防腐剂“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的检测。
A食品公司用这些原料生产“萝卜干”并销售给下游企业。不久后,下游客户抽检及A食品公司自检均显示,多批次成品及原料中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含量超标。诉讼中经鉴定,确认B食品公司供应的5批次原料“萝卜脯”中,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由于产品不合格,A食品公司遭下游客户退货并依据合同重罚,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为45万余元。
法院判决
01
关于B食品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证实,B食品公司提供的“萝卜脯”原料中添加剂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故A食品公司有权要求B食品公司赔偿损失。
02
关于A食品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A食品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加工企业,对原料的进货查验和对自身成品的出厂检验,均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注意义务。在原料接收环节,鉴于B食品公司随货提供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此时对A食品公司的检验义务不宜过于苛求。但在生产加工及成品出厂环节,A食品公司拥有充分的条件和能力对最终产品进行检验。然而,其未能通过自身的质量控制程序发现成品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并直接将其销售至下游,客观上导致了损失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对于这部分因自身过错而扩大的损失,A食品公司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次损失的产生系由双方过错共同导致。B食品公司作为问题原料的提供方,是引发本次纠纷的源头,应负主要责任。A食品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未能在最后关口阻断风险,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法院酌情判决由B食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A食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剩余20%的损失由A食品公司自行承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长沙中院,长沙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该起案件,表面上看是两家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实质上却触及了食品安全全链条治理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判决B食品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强调了源头责任是绝对责任。食品生产者是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必须保证出厂产品100%合格。任何检测报告的“缺项”或质量管控的“打折”,都是对法律和消费者信任的背叛。判决A食品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失,明确了过程责任是刚性义务。食品经营者负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义务,不能因为上游提供了形式上的合格报告,就放松甚至放弃自身应尽的审慎检验职责。每一个环节的失守,都是对食品安全防线的洞穿。
”3·15”一年只有一天,但保护消费者权益、守护食品安全的责任365天都不能松懈。安全食品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从田间地头到厨房餐桌,需要每一位生产者、经营者敬畏法律、恪守责任。食品安全人人有责,宁乡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让法律条文真正成为保障民生安全的坚硬牙齿,让诚信与安全成为消费市场最坚实的底色。通过共同努力,使每一天都成为消费者放心、安心的“3·15”。
来源:宁乡市人民法院 作者:李思尘 邹晴
↓ 留言请点击阅读原文网上在线炒股配资
先锋配资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